应关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哪些内容?
日期:2018-11-14 浏览

应关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哪些内容?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昨天正式公布,这是人力资源服务领域一件大事。2016年8月8日以《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至今又近两年了。
  正式出台的“条例”,我们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同仁们要关注哪些内容?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理论和实践水平,建议重点关注以下主要条例或内容:
  一、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2016年8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浏览次数只有95次。说明这个条例没有受到广泛重视和关注。
  截止今天早上六点半,这个新闻的浏览次数为707次,说明大家对正式稿的重视度还是高了许多。
  为了清晰了解”条例“修改前后的内容,我对比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从下面两页中可以看到变化还是非常大的,感觉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进步了很多。
  从上面的服务项目对比中,可以看到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提及”劳务派遣“这个人力资源服务业中的大业务。
  二、主要关注条款或内容
  1. 人力资源市场分成两大业务
  一是求职、招聘;二是人力资源服务。从“条例”中得出这个结论,有关规定是: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个新的划分,应该是“条例”一个创新点、一个新突破。
  2. 政府各级及各部门应当重视并给予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3. 打破身份限制促进人力资源流动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4. 鼓励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5. 明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分类和给出两个新定义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6. 政府公益性服务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7. 人力资源服务分成许可制和备案制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8. 设立分支机构的,不要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9.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不能改变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应该是“条例”中,最有“意思”、最“耐人寻味”的一条,以后再专门写文章谈谈自己的解读和思考。
  1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的价格将监管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执行中是否是有麻烦问题?】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的收费标准或服务价格如何明示?一事一议的服务内容和价格都要明示和接受监管吗?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明示的将受到经济处罚。如果强行执行这一条,必将给管理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带来很多“麻烦条款”,对吗?
  11. 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12.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加强党组织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条例”中没有明确或模糊的条款
  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代理服务”没有出现
  在2014年12月三部委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4号)中,明确“人力资源服务业是为劳动者就业和职业发展,为用人单位管理和开发人力资源提供相关服务的专门行业,主要包括人力资源招聘、职业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人力资源培训、人才测评、劳务派遣、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外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软件服务等多种业务形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代理服务”没有在“条例”中出现,对“社保代理服务”增加了不确定性的因素。
  2. 什么是高端人力资源服务?
  第九条中出现了“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的文字,但没有明确什么是高端人力资源服务。
  3.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经营性业务吗?
  “条例”中明确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费,没有明确不得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在《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中 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
  4. 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条件是什么?
  “条例”中没有提及。《就业促进法》中有规定: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以上设立条件没有具体标准,现在各地执行不一。如办公场地面积有大有小。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也不一样。深圳取消了从业资格人数的要求。
  5. “职业中介”是指什么?
  第十八条中写道“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这里所称“职业中介”应是第二条所指的“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
  而《就业促进法》中的“职业中介机构”是本“条例中所指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就业促进法》中至少有两条可以说明,一是“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二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由此可判断,两个法规中所指“职业中介”并不完全一致。
  6、“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是指什么内容?什么标准?
  “条例”第九条中要求“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提出“发展水平”是这个概念非常好,但还需要有具体细化、量化的指标,才能更好的执行、去提高水平。另外,只从“发展专业性、行业性市场”、“鼓励高端业态发展”要求,不等于是提高“发展水平”的全部。“发展水平”中很重要一个组成就是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条例”没有提及。
  四、施行时间
  最后,我们要关注一下本“条例”的施行时间。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10月1日起执行,从发布到执行只有三个多月时间。虽然没有像《劳动合同法》一样有太多的应对要求,建议大家还是好好研究、从新的利好政策、新的规范要求中对照现有的情况,调整自己的经营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