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随政发〔2012〕3 号
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国家、省、市实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居民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等相关政策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税务、医药、审计、物价、工商、工会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和市级统筹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和稽核、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及其它具体业务办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类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城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本市范围内在城镇就读的大、中专(技工)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及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人员及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配置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1、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100%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2、缴费费率: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5%缴纳,其中在职职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困难企业可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不设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不设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居民医疗保险
居民医疗保险建立可选择的筹资标准。第一档筹资标准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左右,第二档筹资标准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第一档标准参保缴费;成年居民按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和实际医疗保障需求自愿选择一种标准参保缴费,享受该档次待遇。
第一档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缴纳30元。
第二档个人缴费标准:普通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30元;60岁以上困难家庭老人按50%缴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
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大额医疗保险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缴纳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5%由用人单位随职工医疗保险费一起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由个人随职工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人员可同时缴纳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由个人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以自然年度缴纳。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不设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设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不满30周岁的职工,其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2%划入;30周岁至50周岁的职工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5%划入;50周岁以上的职工其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8%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4%划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配置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企业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累计储存,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管理,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结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单位建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或缓缴协议期满仍未缴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缴讫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为断保,再次参保时按首次参保对待,以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参保职工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门诊统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在每年12月份以家庭为单位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出生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首次参保或断保后再次参保的居民若在每年中途参保,需全额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1个月后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断保达1年以上的居民再次参保按首次参保对待,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随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同步缴费,同步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统筹基金使用范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急诊抢救)、重大疾病和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2、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
4、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使用范围:
1、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2、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3、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特殊慢性疾病门诊个人负担的费用;
4、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时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医疗保险
1、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
二级医疗机构500元;
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转外住院为1000元;
办理了异地居住手续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省(直辖市)级以下定点各级别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上相应级别对待,在省(直辖市)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按转外住院执行。
在同一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增加一次住院,起付标准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少于300元。
2、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以下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⑴《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政策内的基本诊疗项目费用支付95%;
⑵《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和政策内的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一次性材料)费用支付80%;
⑶进口材料和人血及其制品费用经审批后支付70%;
⑷异地居住就医和转外就医的,政策内住院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以上比例支付。
《药品目录》外药品、政策外诊疗项目和超限额标准等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3、最高支付限额:
最高支付限额为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支付的当年累计政策范围内发生的最高医疗费用,原则上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为10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个人负担。
(二)居民医疗保险
1、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100元;
二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300元;
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500元;
转市外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
三无人员及低保对象不设起付线。
2、住院费用在起付线以上的按以下比例支付:
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档次缴费的,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转市外定点医院就医,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报销比例分别为85%、80%、60%、50%、40%。
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二档次缴费的,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转市外定点医院就医,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报销比例分别为85%、80%、75%、65%、55%。
特殊一次性进口材料经审核批准后按国产价格执行。
3、最高报销限额:
统筹基金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报销限额为6万元。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报销限额在原来基础上提高10%,满10年后提高20%,满15年后提高30%。
4、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享受第二档次医疗保险待遇。
5、参保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相应档次比例报销。
(三)大额医疗保险
1、大额医疗保险每次住院不设起付线。
2、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住院政策内医疗费用按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政策支付,其最高支付限额即当年累计政策范围内发生的最高医疗费用为60万元(10—60万元)。
3、参加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住院政策内医疗费用按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政策支付,其最高报销限额为5万元。
超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或居民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
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收定支,待遇低水平起步,今后根据门诊统筹资金运行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待遇水平。
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原则上选择居住地的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一级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在院(校)学生可选择在该院(校)条件具备的附属医院或卫生所(室)。所在居住地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可定点到附近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与承担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管理和结算办法。
门诊统筹限于使用国家基本药品、《药品目录》内甲类药品,一般诊疗费(诊查费、各种注射费),常规检查:血常规(包括13项以下的分析)、尿常规(包括13项以下的分析)、粪常规、肝功能Ⅰ号、肾功能Ⅰ号、血糖、常规心电图和X光透视等。
(一)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
1、从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15%左右划入,建立门诊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2、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当年起付标准1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600元以内的政策内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
3、门诊统筹待遇:在定点门诊就医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年封顶线以下的部分,每日发生在50元内规定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其中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一般诊疗费统筹基金支付70%)。
(二)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
1、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20%左右比例划入,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2、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当年起付标准5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400元以内的政策内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
3、门诊统筹待遇:在定点门诊就医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每日发生在40元内规定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其中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一般诊疗费统筹基金支付70%)。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住院期间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条 特殊慢性疾病门诊管理
对于符合特殊慢性疾病条件的参加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申请享受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待遇。
(一)特殊慢性疾病病种: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高血压病(伴有心、脑、肾等重要器官损害)、冠心病、糖尿病(伴并发症)、慢性肾功能不全、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病、重症肌无力、晚期肝硬化、精神分裂症、癫痫、器质性心脏病(伴二度心衰)、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等。
(二)申请鉴定程序:特殊慢性疾病每年组织鉴定一次,申请人填写《随州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疾病鉴定表》,持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经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确定符合标准的人员,颁发《特殊慢性疾病证》。
(三)门诊就医管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有效期限内,本人持“社会(医疗)保险卡”、《特殊慢性疾病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可按规定享受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待遇。
(四)起付标准:
1、职工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年起付标准为400元。
2、居民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年起付标准为200元。
(五)费用限额:
1、职工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疾病为一种疾病的每月费用限额为400元,每多一个病种每月增加50元。
2、居民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疾病为一种的每月费用限额为200元,每多一个病种每月增加50元。
(六)医疗待遇:
1、职工医疗保险享受特殊慢性疾病人员当年起付标准以上,每月在限额以内的政策内费用报销70%。
2、居民医疗保险享受特殊慢性疾病人员当年起付标准以上,每月在限额以内的政策内费用报销50%。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享受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待遇。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门诊管理
参加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人员符合重大疾病门诊管理条件的,可申请享受重大疾病门诊待遇。
(一)重大疾病门诊管理病种: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药费(包括抗排斥药血浓度监测费、肝肾功能检查费、尿液检查费等),尿毒症透析治疗费,恶性肿瘤放化疗费,血友病使用凝血因子或输鲜血的费用等。
(二)重大疾病的申报备案: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持二级以上定点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备案后,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药可在指定的药店)发生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三)医疗待遇:
1、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政策范围内规定的医疗费用按75%的比例从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医疗保险重大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之和超过职工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进入大额医疗保险,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75%比例报销。
2、享受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政策范围内规定的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一个保险年度内最高报销金额为3万元。
(四)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享受重大疾病门诊待遇。
第二十二条 转科与转院
(一)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转其它科室住院治疗的,应在院内办理转科手续,各科室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时一并结算。
(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确需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本市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主治医师提出申请,报分管院领导同意签字,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转往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三条 异地就医管理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不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和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可办理异地居住就医手续,在居住地附近选择二所不同级别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应在入院3日内向统筹经办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出院时不能在异地进行即时结算的,应持相关资料回统筹经办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报销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包干,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在次年3月划入本人银行帐号后由个人门诊就医使用;取得《特殊慢性疾病证》和符合重大疾病管理条件的,经统筹经办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后,每年定期将相关资料报送统筹经办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因公外出、法定假期、探亲期内在异地急症住院(包括急诊抢救),应在入院3日内向统筹经办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凭在当地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收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回统筹经办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按转诊住院有关政策报销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跨地区调动的,其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从其它地区回本市工作的,可在6个月内根据原社会保险关系、工作关系或生活所在地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和接续手续,补缴医疗保险费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或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因工作变动或生活地改变,同种医疗保险关系在6个月内转移和接续的,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随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在6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前的缴费年限折算合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设立最低缴费年限。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满25年(300个月)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继续按规定缴费,也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继续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补缴,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二)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规定时间内在本市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在原统筹地区的实际连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
(三)参保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又因故未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终止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本人的医疗保险有效证件和“社会(医疗)保险卡”,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接诊人员应认真核实个人身份后处置,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网络结算。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确认患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条件的疾病,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参保人员入院3天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患者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保证医疗安全。对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通过医疗保险网络即时结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患者在住院期间应遵守医院制度,配合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不得点名检查、点名开药。
定点医疗机构临床医师实行医疗保险处方权管理制度,取得医疗保险处方权的医师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医师医疗保险处方权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定期将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等规定的相关资料整理汇总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及时按服务协议支付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日常管理和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按有关政策和服务协议认真落实。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部门)应每年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等情况组织考核或评审一次,考核评审结果与其定点服务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挂钩,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其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匿名、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省对医疗保险政策有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细则》进行相应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医疗保险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